中華民國105年07月31日訂立
中華民國106年08月06日修訂
中華民國107年05月05日修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5日修訂
中華民國111年05月08日修訂
中華民國112年05月07日修訂

TSDAS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皮膚暨美容外科醫學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Society for Dermatological and Aesthetic Surgery,英文簡寫為TSDAS。(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提高皮膚外科與美容外科學之水準,促進皮膚外科與美容外科之研究,及建立國際性皮膚外科與美容外科醫學團體之聯繫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列:
  1. 促進皮膚外科與美容外科醫學之研究事項,發表學術論文。
  2. 協助臺灣皮膚科醫學會訂定皮膚外科與美容外科之訓練計畫。
  3. 定期舉辦皮膚外科與美容外科學術演講及討論會。
  4. 舉辦國際會議,促進國際學術交流。
  5. 出版學術作品。
  6. 獎助皮膚外科與美容外科醫學人才及舉辦其他有關事宜。
  7. 建立皮膚暨美容外科次專科醫師制度。
  8. 制定皮膚暨美容外科次專科醫師甄審規則。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為衛生福利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1. 個人會員:凡具有中華民國公民及皮膚科醫學專科醫師資格,並曾接受國內教學醫院皮膚暨美容外科次專科醫師訓練一年以上,經皮膚暨美容外科次專科醫師甄審資格考試,筆試、口試均合格者,須由本會正式會員二人之介紹,並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成為本會正式會員。
  2. 榮譽會員:凡對皮膚外科與美容外科之發展有特殊貢獻者且曾擔任國內外醫學院教授或主任之資歷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聘請為榮譽會員。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榮譽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九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應提於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會員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醫學道德、醫師法及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出會: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本會之解散。
  8.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2.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3.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之辭職。
  4. 聘免工作人員。
  5.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6.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7.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三年,得連選連任,理事長不得連任。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監事如有下列各項之一者,應予解任。
  1.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立學術、倫理及各種委員會;委員會組織設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若干人,由會員產生,由理事長及理事會任命;各委員會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並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本會之解散。
  6.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聯席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視訊會議視同親自出席,可表決議事,但如事涉選舉、罷免人事案或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由理事會定義)則除外。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為來源:
  1. 入會費個人會員為新台幣五仟元。
  2.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為新台幣一仟元。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其孳息。
  7.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自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後,其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105年7月31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5年8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50057636號函准予備查。